本報訊 近日,廣西壯族自治區(qū)南寧市興寧區(qū)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,法院接收案件后發(fā)現這起案件的原告頗為“眼熟”,在認真將本案與前訴案件進行逐一對比、向案件當事人核實后,認定構成重復起訴,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起訴。
蘇某某于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經營部購買了一箱標注生產日期為2008年4月28日的野生老白茶(48餅),支付價款13440元。該產品標注執(zhí)行標準GB/T31751,此標準于2015年7月3日發(fā)布、2016年2月1日實施,產品生產日期早于標準發(fā)布實施日期。某名茶經營部主張該日期為農戶確定的茶葉采摘日期。
2022年8月24日,蘇某某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,向興寧區(qū)法院起訴該名茶經營部,請求經營部退還貨款13440元并支付貨款金額為限的十倍賠償。最終,法院判決某名茶經營部向蘇某某返還購物款13440元,蘇某某向某名茶經營部退回所購涉案產品,在未退回所購涉案產品前,某名茶經營部無須返還購物款,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。
該民事判決發(fā)生法律效力后,蘇某某又以某名茶經營部將新茶當老茶售賣構成欺詐為由向興寧區(qū)法院起訴,請求某名茶經營部支付貨款金額三倍賠償。
興寧區(qū)法院審理后認為,蘇某某針對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經營部購買的野生老白茶,已提起民事訴訟,該案民事判決已發(fā)生法律效力。現蘇某某就同一交易行為再次提起訴訟,兩次訴訟的當事人相同,涉案標的均為金錢給付行為,訴訟請求均為請求某名茶經營部支付懲罰性賠償。因同一行為產生的違約和侵權責任競合時,當事人僅可擇一進行訴訟。蘇某某在前案中以某名茶經營部侵權為由主張權利,而在本案中以該名茶經營部違約為由主張權利,其已經就同一交易行為以侵權為由進行訴訟后,再以該行為構成違約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,構成重復起訴。綜上所述,興寧區(qū)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蘇某某的起訴。(林東婷 梁晨)
法官說法
本案中,當事人與前一案件相同,而就本案訴訟標的、訴訟請求是否與前案相同的問題,根據蘇某某的訴訟請求,從表面上看,雖然本案訴訟請求與前案不相同,前案主張“十倍賠償”,本案主張“三倍賠償”,且基于的法律關系不同,前案為“產品責任”,本案為“買賣合同”,但兩訴均是金錢給付行為,均主張請求某名茶經營部支付懲罰性賠償,本案與前案是同一行為出現了違約和侵權責任競合的關系。根據法律規(guī)定,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、財產權益的,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,而該選擇只能選擇一次(即當事人僅可擇一)進行訴訟。蘇某某在前案中選擇了以侵權責任法律關系進行訴訟,在前案作出判決后,其再次選擇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提起本案訴訟,構成重復起訴。法院遂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(guī)定駁回起訴。
重復起訴會浪費本就稀缺的司法資源,更重要的是會否定司法裁判的既判力,影響正常的司法秩序。當事人提起訴訟是維權的合法途徑,但行使訴訟權利不得違反法律規(guī)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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